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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 法院难受理

2006年08月25日 08:55:45来源:温州网-温州商报责任编辑:章魁波字体:【大】【中】【小】
简介:

  案例:李先生的母亲系某农村“出嫁女”,但其户口仍然在该村,李先生出生后的户口也落在该村。2006年该村村委决定用本村征用地返回地建造安置房,并向全村公布了《权益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出嫁女”子女即使户口落在本村,不得参与分配。李先生因此不能享有任何权益。李先生认为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分配方案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下,李先生是否可就本案向法院起诉?

  律师评析:我们认为,对于此案人民法院可能暂时不予以受理。理由如下: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做出答复,认为应予以受理。但是,最高院于2002年8月19日做出(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该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于该答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做出,而研(2001)51号和(2001)116号答复都是以研究室名义做出,且前者时间在后,因此该类案件的受理问题,我们认为应按照(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的规定确立的原则处理。

  二、200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虽然规定了对于土地补偿费纠纷应予以受理。但我们发现法院受理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如果法院予以受理,法院必然应先行处理李先生的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就以上问题答记者问时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应属《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解释,全国人大目前也未做出相关解释。因此我们认为《解释》第24条尚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依据。

  律师提醒:由于在我市类似的情况非常普遍,咨询该问题的群众很多,我们准备在近几期置业法典栏目探讨农村土地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有不同意见的读者参与讨论。

  评述人: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尹航潘统钮

  小启:你在房产买卖过程中,是否碰到过疑难和法律问题?如有疑问,请致电浙南律师事务所8833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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