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督查
第九条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督查采取日常督查和集中督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督查重点是市、县(市、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决策部署及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包括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分解下达与执行情况,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安排情况,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用地、税费、信贷等要素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情况,保障性住房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的督查重点是市、县(市、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措施情况,主要包括住房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房价控制情况,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特别是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情况,优化住房供应结构情况,房地产市场监管情况及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舆论引导情况等。
第十二条省级有关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日常督查。各单位的日常督查情况每半年向省城乡住房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一次。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省发改委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监察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对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监察,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纪行为;
省民政厅负责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用地和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建设厅负责对中央和省有关政策措施、目标任务、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落实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分配情况和房地产市场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业厅负责对国有农场危旧房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负责对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审计厅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国资委负责对国有工矿危旧房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地税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税收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和房地产市场(租赁)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工商局负责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进行督促检查;
省统计局负责对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相关数据的统计和发布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省物价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费减免政策执行情况和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实施、监督及评估工作;
浙江银监局负责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省城乡住房工作协调委员会视情组织对市、县(市、区)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集中督查。
第十四条各市政府负责对所辖县(市、区)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督查。督查情况每半年向省城乡住房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一次。中央和省有相关要求的,按中央和省要求执行。督查报告要真实、准确、完整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监察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市政府报送的督查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进行重点核查。对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不一致的,要责成有关市政府限期说明情况,作出修正。经核实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行为的,要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四章约谈
第十六条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城乡住房工作协调委员会要约谈相关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明显滞后的;
(二)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任务的;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分配和使用管理中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而又处置失当的;
(五)未按规定在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六)对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七条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城乡住房工作协调委员会要约谈相关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
(一)未如期确定并公布本地区年度房价控制目标的;
(二)房价过快上涨的;
(三)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本地区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的;
(四)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不到位,房地产相关税收征管不力的;
(五)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的;
(六)房地产市场监管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市政府对所辖县(市、区)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和约谈,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城乡住房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