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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房产转让纳税处理有别

2005年11月22日 14:26:19来源:江苏经济报责任编辑:章魁波字体:【大】【中】【小】
简介:

  近日,南京市六合地税局税务人员在日常征管中遇到这样一个情况:某企业过去为了扩大生产需要,在购置设备的同时,也对厂房和办公楼进行了扩建,那么对企业自建房屋行为缴纳营业税无可非议。但后来,由于效益下降,该纳税人不想浪费空置的房产,于是决定把当时自建的办公楼卖掉一部分。可就在出售时,税务人员找上门说,还需按销售不动产缴纳相关税收。对此,该企业的办税员表示了异议,其理由一是他们收入较成本低;二是房屋建设时购置设备、材料、建设工程已交付过相应税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6号)的规定,就不用缴纳卖房收入营业税。

  那么事实是否如此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6号)第2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这一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所取得的收入,如果低于购置费用,则不必缴纳营业税(因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负值”)。而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购置的不动产”的转让。但上述企业转让(处置)的房屋是“建造”(自建)的,因此不适用这一规定,所以说,税务人员要求其按收入全额(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营业税是对的(尽管其低于建造成本)。对此,税务人员也提醒纳税人,转让建造的房产和转让购买的房产两者并不是一回事,纳税人在处理有关房产时应该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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