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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楼市认筹风越刮越烈 大多有炒作嫌疑

2006年01月11日 16:23:56来源:佛山日报责任编辑:章魁波字体:【大】【中】【小】
简介:

  发展商“认筹”是把“双刃剑”

  “‘认筹’是把‘双刃剑’,搞不好的话伤人又伤己,其实,只要‘端正’心态,实实在在经营好楼盘,不搞认筹的房子照样也很好卖”。这是几位曾经在禅城区、南海区和顺德区的房地产公司负责推广、销售的工作人员,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目前部分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商,为了“促销”而私下搞“认筹”的做法而发表的意见。

  曾经分别在禅城区两家房地产公司工作过的余小姐和钟先生,在和记者谈话时坦率地说:“做过房地产的人都知道‘认筹’是怎么样的一回事,‘认筹’其实是把‘双刃剑’。搞得巧妙可能得一时之小利,但名声搞坏了,其实是得不偿失,既伤人又伤己。”

  余小姐介绍说,前几年她们曾在禅城区汾江中路开发过一个楼盘,在拿到预售证前的两、三个月,开始时也有人提议搞“认筹”活动,一可预先“锁定”一部分客户,二可先收取顾客的“诚意金”以便资金周转。但后来公司老板和管理层再三研究后,还是决定不搞认筹,公司各部门实实在在地按部就班分头做好“本分”工作。两、三个月后,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发给“预售证”等手续后,才公开对外正式销售。结果,第一期100多套房子在短短十几天内便销售完毕。她说:“因为都是准现楼,客户看了某楼层的样板间后,选购哪一层的楼房,就按那一层的楼价结算。买卖双方大家都‘以诚相见’,反正是一分钱一分货,到后来买卖双方都感到满意。”

  而多年前主管过房地产营销的钟先生则说:“房子能否顺利卖出去,是要讲策略的,我觉得适度的销售控制是必要的,也就是第一期放多少套上市场试探一下行情,这无可厚非,价钱好多卖一点快点回笼资金,价钱不利时不妨等一阵再推,从市场接受能力的实际去推盘。至于认筹的做法,大多数发展商想通过炒作人为制造旺销假象,有人每次搞认筹活动都花一大笔钱请民工或社会闲散人员‘做托’,其实,请几百人排长龙,到头来不见得有什么效果。”

  据记者了解,在南海桂城早期的部分楼盘开发销售时,并没有搞“认筹”,都是拿到预售证后才正式公开销售,房子也卖得很顺利。而在今年元旦,记者到顺德区北滘某大盘采访,了解到该盘也没有搞什么“认筹”,而是建好了房子拿到销售许可证再销售,结果,也顺利销售了30多套联排或独立式别墅,销售额达一亿多元。(文/廖晓东)

  律师“认筹”易引发冲动消费

  “认筹”是楼盘前期营销采取的普遍手段,对于开发商来说,“认筹”是有百利而无一害,但是对消费者来说,“认筹”有时看起来很美,但是却暗含着一定的风险。“认筹”的合法合理性如何?“认筹”容易带来什么购房陷阱?购房者又如何防范“认筹”风险?日前,记者专门采访了部分法律界人士。

  “认筹”不得收取费用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陈志坤律师认为,从发展商的角度来看,“认筹金”可以增加其现金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发展商的现金周转;更重要的是,透过“认筹”,发展商可以摸清市场对其楼盘的反应,以此作为为房屋定价的基准。而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认筹”给予消费者一定的优惠选择权。在“认筹”数多于房屋套数时通过抽签的形式确定房号,比起消费者竞相透过特殊关系来“插队”挑选好的套间要相对更公平一些。

  尽管“认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陈律师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如果发展商未取得预售证,不论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收取房款及房款以外的款项都属违规行为。因此,如果发展商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证,则只能进行意向登记,而不能收取费用。“认筹”在法律上对各方并无约束力,其更多地具有商业运作的性质。

  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杨小明律师认为,目前国家尚无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此类销售行为,按照民法“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理,正常操作而不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话,则合法。

  “认筹”容易造成冲动消费

  陈律师认为,“认筹”对消费者最大的风险是因缺乏知情权而造成冲动消费。在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时难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此外,“认筹”现场往往非常火爆,消费者容易因冲动或受现场气氛的感染而做出草率的决定。

  杨律师提醒消费者,面对“认筹”的热闹场面,购房者要视自己的需求而定,不要盲从。更不要在当时热闹的场景下,不经仔细琢磨合同就签字下定金,发现问题后再找发展商,发展商则理直气壮说按合同办事,造成争议纠纷难以解决。

  “认筹金”不等于“定金”

  在“认筹”过程中,部分发展商及销售人员对“认筹”及“认筹金”的说明偏离法律规定,如将其与定金相混淆,导致购房者的错误理解。

  陈志坤律师认为,“认筹金”通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消费者在“认筹”或支付“认筹金”往往不确定具体购买的是哪个单元,对房屋的具体价格也不确定。因此,“认筹”行为的内容既不具体也不明确,并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有效的要约。

  而定金一般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由发展商收取,具有《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作用,即如果消费者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定金不得退还;如果是发展商违约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则须双倍返还定金。

  杨律师也认为,“认筹金”不同于定金。“认筹金”在“认筹”不成功时,发展商应将“认筹金”返还购房者。而定金则在一方违约时,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作者:林钢儿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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