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市区王女士于今年4月份通过中介将上海的一套房屋出售,当时包括中介、买方在内的三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由于在出卖之时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出,因此当时协议中做出了如下约定:买方先支付定金10万元,卖方应在2005年8月5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办出,并通知买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房开大产权证迟延办理等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了定金。后由于房开到2005年7月24日,才将大产权证办好,这种情况下,她于7月29日去上海办理该房的产权证,但由于办证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她没能赶在8月5日前与买方签订正式合同,但已经向买方解释。但到了现在,买方已经将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以此,王女士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评述:《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定金罚则”。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是指由于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履行不能,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拒绝履行债务,通常情况下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不包含在“不履行约定债务”之中;另外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属于并列规定,即“不履行”不包括“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因此,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王女士不能在8月5日前办出产权证,且签订正式合同,并不是由于王女士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迟延履行的行为并不等于王女士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而且短期的迟延履行也并不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们认为王女士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