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蹊跷的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宁波现代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徐飞龙认为,被告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做了手脚,令租金大幅缩水,将其告上法庭。
被告对此也大喊冤枉。新华联董事长王力进说,合同明明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新华联公司怎么可能伪造合同呢?分明是徐飞龙反悔了。
最终,现代实业公司因证据不足被海曙区法院驳回起诉。
拿到判决书,徐飞龙当即表示要上诉,但同时,他也懊恼不已:“早知这样,当初真应该留份备份合同。”
租赁合同有了龙凤胎由新华联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租赁合同一共两页,第一页记载了双方租赁的面积、价格及租赁年限,除了机打的铅字,第一页空空如也;第二页是双方的签字盖章,两份合同所用纸张比标准A4纸略窄,左侧有明显剪裁过的痕迹。
按照徐飞龙的说法,双方签好合同后,新华联公司将签好的房产租赁合同原来的第一页抽取,用另外打印好的内容将其替换,并将原先盖有的骑缝章裁掉,就这样,合同出现了龙凤胎。
“5间商铺共827平方米,租赁期12年,原定租金每年600万元,如今变成了145万元。”徐飞龙为此大吐苦水道。
然而,众所周知,合同签署向来都是一式两份,如果真像徐飞龙所说,新华联篡改掉了他们手里的合同,那么,徐飞龙只需拿出自己的那份合同,一切问题不就都迎刃而解了么?为何徐飞龙还要如此大费周折呢?
对此,徐飞龙告诉记者,从签完合同后,两份合同就都在新华联公司手中,“我直到法院庭审才正式见到了合同原件”。
原来,徐飞龙早在8年前就与新华联公司有过合作。2001年,徐飞龙曾将上述5间商铺中的一间258.88方米的商铺以近70万的价格租给新华联公司。
徐飞龙说,2009年8月,合同到期后,新华联公司的李解军就与他开始商谈商铺续租的事情。两人从2009年8月5日开始谈,11月26日双方以每年租金250万元价格,正式签订了原商铺的续租合同。
“当时,李解军签好合同后,提出要把合同拿回去,请董事长签字,然后,再签订另外两个租赁合同,总租金约定是600万元。”徐飞龙回忆说,因为是老关系,又是楼上楼下,于是,他就把两份合同原件都交给了对方,可此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合同。
对此,新华联公司表示,白纸黑字签章盖印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原件就在徐飞龙手中,为证自己清白,新华联公司通过当地警方,将合同送到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技术鉴定。
不久,鉴定机关有了结论:合同的第一、二页的打印文件在文字布局、字行、字距、行间距和纸张清晰程度上没有差异。
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庭审中,双方围绕着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现代实业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最多只能证明两页是同一方用同一部电脑打印,并不能证明新华联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第一页系双方签订过的合同文本,更加不能认定两页就是同一份合同。
而新华联公司的律师则认为,目前技术水平还没有发展到伪造纸张,让鉴定机构鉴定出来是一致的手段,所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现代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合同谈判的录音,里面记录了双方确实曾有谈到过600万元价格的事情。“8年前一间商铺的租金就是250多万元,如今5间商铺怎么可能是145万元这样离谱的价格呢?”徐飞龙说。
对此,新华联公司表示,现代实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连贯性,缺乏最终签订合同时的录音。“一开始,确实是讨论过5间商铺600万元的价格。”李解军以证人的身份当庭作证说,“但谈判时候的价格不到签合同时都是不算数的,600万元只是一个谈判策略,何况最后是徐飞龙改变了主意。”
“事实上,就当时的行情来看,145万元的价格也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在这幢大楼里,我们也还和其他房主签订这样的价格。”新华联公司的代理律师补充说。
“我每次签合同都有盖骑缝章的惯例,这次也没例外,原合同上盖了徐铁军(徐飞龙的儿子)的骑缝章。”徐飞龙以自己8年前的合同为证,向法庭表示,“很明显,这次是对方为了造假成功而把纸张裁掉了。”
“这个裁剪的合同纸张本来就是徐飞龙提供的,再说,对方以过去盖了骑缝章来证明这次签合同也盖章了,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新华联公司方作出回应。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双方也各执一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现代实业公司表示,按此规定,新华联公司应当对该页就是所签合同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该第一页上有现代实业公司的签章、骑缝章等,否则就不能算作完成举证责任。
而新华联公司则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现代实业公司提出了合同造假的论断,那么如果现代实业公司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证据缺失致诉讼难从一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到后来因为案情复杂转化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中也是一波三折。
最终,海曙区法院认为,现代实业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故驳回现代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由签订合同引发的‘龙凤胎’案中,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非常少,几乎都是使用交易惯例、推定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主审法官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说,这在实践中非常具有普遍性,“现在很多人在商事活动中,往往不注意证据的搜集和保存,以至于真正到了法院就捉襟见肘”。
法官表示,虽然按照现代实业公司的说法,情理上也有一定的逻辑性,但其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不够有力。如电话录音,且不谈该份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本身它也只能反映双方当事人部分磋商过程,并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的详细过程。
对于交易惯例问题,浙江大学教授周江洪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交易惯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法院处理合同纠纷的判定依据,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主张没有采用惯例做法,那么主张者必须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予以说明。”周江洪说。
对此,法官表示,本案中,现代实业公司提供的另一份盖了骑缝章的合同,与此案无关联性。因为确定惯例的标准主要是考察该行为是否有长期性,惯常性与适法性,即交易行为的多次发生作为认定前提。“换句话说,你曾经在某份合同上盖过骑缝章,并不能证明你会在所有的合同上都盖骑缝章,这是一个普遍认识的逻辑常识”。
而关于新华联公司提供的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此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地否定了合同存在造假、裁剪徐飞龙印章的可能,合法有效,鉴于现代实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最终海曙区法院参考这份鉴定结论,认为该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驳回了现代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记者马岳君陈东升通讯员李义山)